产品质量责任
1、案例: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显像管,安装在显示屏上,A公司如期履行了付款义务,B公司如期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该显像管经B公司验收合格接收。半年后,显示屏烧坏,经双方共同确认,是由显像管质量问题所致。双方交涉赔偿问题,A提出应赔偿显示屏损失15万元,B提出显像管经验收了,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只需赔偿显像管的损失2万元。
2、最新互动福利|合同法下,从执法案例分析产品质量纠纷的举证、鉴定及三方协议中的责任划分
3、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责任)。
4、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5、产品责任制度在当今经济发达国家的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对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国1993年3月1日开始实行的《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都作出了规定,两者的联系十分密切,也可以说“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产品质量责任。但由于《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规定的隐含性和其它种种原因,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以及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往往被混淆,结果是:产品责任或者被产品质量责任所取代,或者因产品质量责任的否定而被否定。下面的事例有助于探讨本文论题。
6、对于公司产品质量而言,工装质量是源头,作为工装技术人员,必须从源头上把好质量关,认真执行规章制度,严格工艺流程,杜绝不合格工装流转和重复性问题发生,在工装工艺上做到专注、专业、精细、精致,切实做到工装质量我要做好、我能做好、我会做好,争当精益求精的“工匠”,争做质量卫士,做到我的工装质量我负责。
7、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8、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产品质量责任)。
9、②责任的根据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的侵权行为条款来处理;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依照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及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
10、(专家答疑)退货标准须达到严重质量瑕疵,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个要件须同时满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退货标准)
11、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2、了解两者在责任性质上的区别,其法律意义在于了解产品责任的民事侵权性和相对责任性,当消费者没有请求生产者赔偿时,不能采用行政或强制手段追究产品责任。
1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14、姚蔚薇律师曾在上海一中院工作共17年,长期在商事审判庭担任审判长、副庭长,共审理各类二审商事案件600余件,其中包括大量标的额大、疑难复杂的商事案件。其审结的一起股东清算责任纠纷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第9号指导案例。
15、①责任的性质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是因侵权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所侵犯的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违约人是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前,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所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相对权利。
16、2月14日(周五),检验班接到特种机电加班申请,要求安排一名检验员在周周日配合生产检验产品。“这几个产品虽然不是分给我的,但是我住幸福家园,离单位近一些,我来加班吧,防疫期间免得她们大老远跑来,增加危险系数。”谢志军主动向班长请缨。第二天长沙天气骤变,大风大雨,气温急降,本来已接到通知可以不用去加班的谢志军始终放心不下工作,还是顶风冒雨来到生产现场,巡检、首件检验、产品检验一丝不苟做完所有工作。有人问他“领导都通知可以不加班的,你为什么还要来单位!”他憨厚一笑说“我要对公司产品质量负责,这也是对操作工负责嘛,万一出质量问题,不但公司要提高成本,分厂生产进度滞后,操作工也会承担经济损失,我就多辛苦点算了。”
17、侵权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生产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致使他人的人身遭受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侵权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着重要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侵权人主观方面要件的不同。侵权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侵权责任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侵权产品责任与前面所讲的合同产品责任也不同:
18、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生产者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19、为了保障产品的质量,质量保障部的新区检验班全力配合一线生产,班长将每个产品分配到个人,从首件检验到过程检验再到最终检验都由一人负责到底。新区机加检验共有四人,在产品多、任务急的情况下,作为机加检验唯一一个男同志谢志军站了出来,他主动承担了大件,难件和急件的检验任务。
20、生产者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有力地保护受害者(消费者),有力地发挥生产者在产品生产和风险控制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有力地促进生产者的质量责任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
21、《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22、二是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损害既包括人身也包括财产损失,其中人身损害包括对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等人身相关权利造成的损害。另外,“他人损害”还与精神损害密切相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他人损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以及如何适用、如何判定精神损害,也是“他人损害”作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应当要附加考虑的相关问题。
23、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4、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5、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26、第一类。对于那些被指责有质量问题的中国品牌企业,我个人认为不能直接说是由于缺乏社会责任感的问题。因为这里的质量问题更多的是标准的差异带来的,或者是达不到质量的“零缺陷”,这还不像经济学上常举例企业赢利与环保的问题,企业如果不注重环保、排污,从经济学上来讲存在着外部效应,就是外部不经济,也即外部负效应问题。他自己盈利,让社会或者让他人承担环境恶化、污染治理的成本,企业(全球的企业)有减少社会成本的利益最大化之冲动。而一个品牌大企业,往往视质量和品牌为企业的生命力,如果产品质量一旦有问题,即使再大的企业,再好的品牌也会毁于一旦,而且很难再生。这就不是外部不经济的问题,而是“内部不经济”的问题了。这种巨大的风险成本是每一位稍具理性的企业家应该考虑到的,我想也会考虑的。因此这类企业没有不重视质量,更没有要刻意降低质量安全水平的内在的冲动。这是第一类企业。
27、明确记载是否为独家代理,还是独家或非独家经销商(不知所咨询的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是否为居间,还是经销代理,还是买卖合同);
28、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29、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理,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不同的。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由于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等4个要件;而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等3个要件。
30、综上,在具体适用时,选择《合同法》是基于合同之诉,而《产品质量法》或《侵权责任法》则是基于侵权之诉。选择的案由不同导致适用法律不同,则法律要件和最终结果会有所不同。
31、排除供应商将来的业务中撇开供方直接与供方的客户签署合同开展业务,如何通过合同或其他,与供应商的合同中如何安排这种条款,使之有效且合法合规。是否可以借鉴房产中介排除“跳单”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违反的后果是什么?
32、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33、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4、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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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37、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与产品质量责任构成条件完全不同。其条件是:(1)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固有缺陷。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或其它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产品缺陷包括:产品设计缺陷,产品制造缺陷,指示、说明缺陷;(2)缺陷产品给消费者人身或其它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害;(3)产品的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是确定产品责任缺一不可的3个基本条件。另外,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由于责任性质的不同,产品质量责任不可能具备像产品责任这样的“免责条件”。
38、退货标准需要达到严重的质量瑕疵,其中包括两点,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官在判决时是否要求必须同时达到两点要求?第一点不符合质量要求通常情况下是否限于符合法定质量要求?
39、生产者产品责任属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构成应当具备3个要件:
40、具体联系到目前的“中国制造”的产品质量安全,我认为应该区别两类企业。
41、《产品质量法》第29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42、 01 产品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3、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运输者、仓储者)过错责任及追偿
44、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45、《产品质量法》第41条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6、明确约定一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并可以预留一部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
47、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48、如果某些产品没有国标/行标时,是否将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公司遇到的情况是,产品本身没有明确的国标或者行标,公司(供方)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交易机会,在投标过程中,公司承诺了产品将符合哪些性能指标(假设有六项),双方同时签署了技术协议。
49、检验工作精细琐碎,经常会碰到不同的新问题。耿直话少、工作认真的他严格把好每件产品的质量关,依据图纸、工艺和标准对产品从尺寸到毛刺不放过任何一个检验要素进行检验,并及时将产品质量信息反馈给相关人员,给技术部门提供最精准的基础数据。他还经常深入生产现场,到各个机台去巡检和帮助指导操作工提升产品质量,有效杜绝了产品批量报废的事情发生。
50、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51、侵权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即权利人,是指所有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人。在侵权产品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品的受害者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它可为自然人或法人。
52、对这一次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报道实际上大致可分三类情况,对这三类情况要区分对待。
53、③责任的后果和承担方式也不尽相同。侵权产品责任的后果有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二种。只有在侵权行为确实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行为人才负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除可采取赔偿损失等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外,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而合同产品责任则只要有一方违约,不论是否已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都具有财产内容。
54、认识两者在构成条件上的区别,有利于正确掌握产品责任的客观要件,即产品责任以生产者合法生产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为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笔者认为,了解这一点,也就了解了产品责任构成条件的实质。
55、(专家答疑)备注信息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即加了备注之后,仅凭收据不能证明收款,还需要又电子汇票才能代表实际收款,且在盖章流程中,需尽量保证两个章都盖上,其中公司章必须盖。
56、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57、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58、总之,对于部分出口中国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我们希望与各国平和地、友好地、客观地、科学地进行沟通,进行交流,妥善解决,共同致力于为全世界消费者提供好的安全的产品。我也希望我们大家共同来托举、打造和提升“中国制造”。对于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以少部分产品质量问题来夸大进而否定“中国制造”,并且借此要做更大的文章的企图与做法,我们的态度一个是反对,再一个我们不怕!我想引用辛弃疾的一句词:“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
59、某一消费者在正常饮用某一啤酒厂生产的玻璃瓶装啤酒时,酒瓶突然爆炸,消费者面部受到严重伤害,于是受害者找到生产厂家要求赔偿损失。厂家虽承认啤酒为其厂生产,但同时声称厂方是完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进行产品生产的,并提供了与爆炸啤酒瓶相同批号所有产品的质量检验单。后经国家质量检验部门对同批号啤酒抽样鉴定,均为合格产品。结果此事不了了之。
60、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61、2012年12月8日,李某在本村小卖部购买了一件桔子罐头,去医院看望父亲李贵某,在共同食用半件后发现未食用的一瓶桔子罐头中有一只黑色苍蝇,致使大家有呕吐感。李某向滑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生产者某食品饮料公司赔偿李红某15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李贵某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食品饮料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00元。
62、至于部分境外媒体对中国产品进行了不实的报道,夸大其词,以偏概全,甚至部分国家推波助澜,并以此为借口构筑以标准质量为重点的贸易技术壁垒,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极其不妥。
63、确定的标准只依据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到的损失,而不论受害人与生产者或经销者有无合同关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人身的伤害和财产损失。
64、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65、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66、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67、今天来了很多媒体记者。我首先在此对各新闻媒体机构和记者朋友多年来在促进“中国制造”的质量提升、全民的质量意识的强化、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的舆论监督方面所做出的辛勤努力表示由衷的敬意和谢意。这里我还想谈一下媒体的作用——在打造优秀的“中国制造”所需要的四个维度方面:第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要用良知和匠心履行主体责任,提供优质安全的产品;第政府要在营造法制化、有序化的市场竞争和消费环境等方面着力,把好产品质量、市场流通监管关;第消费者通过用脚投票,用理性消费的需求来引导供给;第我们社会新闻舆论监督,则在解决产品信息不对称和扬善惩恶方面发挥作用。通过我们建立企业的信用信息披露传递制度,建立对企业信用形象的评估和监督机制以及对整个“中国制造”生产、流通过程的信息传递与监督来发挥我们新闻媒体的作用。这样有利于解决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坏车驱逐好车”、“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逆淘汰问题,净化“中国制造”的市场。我真诚希望新闻媒体在对产品的质量安全信息方面进行披露,让广大消费者获得对称的信息,对造假者坚决予以曝光,也欢迎新闻媒体对政府的监管工作给予监督和帮助。同时希望媒体一定要理直气壮、大胆地宣传优秀的“中国制造”,充分展示“中国制造”良好的整体形象。
68、对于中国产品质量的整体判断,我想用两句话概括:
69、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70、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71、——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们就在全国企业中开展了群众广泛参与的全面质量管理活动。1996年国务院正式颁布了《质量振兴纲要》,制定出国家质量提高与发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在2000年9月的时候,为了更进一步加大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力度,我国颁发并且实行了新的《产品质量法》,加大了产品质量监管的力度,加大了对制假售假这些不法分子惩戒的力度,进一步增加了质量严格监管的措施。还有,我们通过建立并且严格实施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溯源、召回制度等,加大国家监督抽查力度,建立健全产品认证体系、责任追究体系,加大立法、执法力度,推行产品质量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等,目的就是加大对产品质量,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让广大的中国消费者乃至世界消费者享用到质优安全的中国产品。
72、第二类情况。还有部分产品质量本身不存在问题,只是进口国与生产国所执行的标准不同,在对产品的质量界定上存在差异。对这种情况我们想应该加强国际的合作交流、沟通,也加强我们标准的制修订,解决这个问题。
73、《合同法》第53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74、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7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6、邮箱:youngyang@lcouncil.com
77、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78、另外我说一下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也是今天论坛的主题之一。20世纪初,社会责任思潮刚开始兴起。而从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在世界(特别是欧美国家)形成一个声势浩大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时兴SA8000认证,这是全球首个道德规范国际标准。从用工制度、环保、资源节约、工资福利、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等方面来衡量组织,这个组织包括企业和公共部门在内,就是认为组织应该遵守社会、经济、环境等约束,实施合乎道德的行为,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个标准对我国东南沿海,特别是珠三角的一些企业造成了压力,有不少企业的出口订单大幅度减少,受了影响。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我希望我们的企业一定要以此为目标要求,努力达到。我想这也是论坛主办方这么几年来一直倡导的目的。我希望中国的企业一定要注重社会责任,早准备早主动。因为一则企业出口已经有压力了,二则我国政府或相关组织肯定会很快制定与之相应或相近的相关标准。而这既有利于缩小社会差距,提高低收入阶层的收入及购买力,扩大内需;又有利于形成良性的以人为本的文化氛围,改善劳资关系,利于构建和谐企业、和谐社会;同时也有利于使企业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走技术改造、质量效益型集约化的道路。
79、审判长 包剑平审判员 刘京川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家炜
80、本次组织开展质量警示教育活动,旨在不断强化全员质量意识、责任意识,进一步加深“保证质量比进度更重要”的认识,营造浓厚的质量氛围,努力实现“打好攻坚战,确保‘双过半’”。
81、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82、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83、LCOUNCIL推荐|汽车、汽配行业专场针对产品质量共性问题的探讨
8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85、设定合同条款,若供应商在业务中直接与客户签署合同开展业务,供应商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可以约定一定比例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
86、明确写明未经经销商同意,供应商不得直接向客户销售产品;
87、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88、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责任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侵害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关系,有害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康发展。因此,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性责任,它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89、产品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目的是减少消费者的举证义务,减轻消费者因提供证据困难或不足可能败诉的心理负担,有利于消费者充分享受诉讼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90、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91、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